四川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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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今天分享四川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入选2020年成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八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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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查明事实」
(一)案件由来及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申请人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与申请人彭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效力一案,成都中院于2020年9月16日收到双方的申请,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为保障公众知情权与参与权,成都中院于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在人民法院网上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公告,拟于公告期满后组织申请人双方进行听证。
申请人诉称:赔偿义务人彭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导致柴油污染事件,根据《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属于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由于此次事件造成成都、德阳跨界污染,本次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本案不涉及修复,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损害评估鉴定结果确定的金额赔偿。
2020年7月22日,由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彭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经磋商,达成了磋商协议。请求:确认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与彭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二)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
2020年8月17日,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彭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经磋商达成的一致意见。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彭州市生态环境局、彭州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德阳市生态环境局相关工作人员参加磋商。
主要内容:
1.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证据。
2020年3月14日,彭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购置15吨柴油,准备为疫情期间复产复工车辆加油。当天,该公司工人实施卸油作业时发现柴油罐与加油机连接管路弯头处(柴油泄漏点)脱落,泄漏的柴油共计5.67吨,导致人民渠(成都、德阳段)水质异常,影响什邡市、德阳市部分城区饮用水正常供应。
经四川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本次污染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329254.15元,其中污染处置费为170638.13元,财产损害为158616.02元,无人身损害。
2.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与彭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就彭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柴油罐泄露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事宜,双方一致认可彭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采取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要求:赔偿范围: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污染处置费170 638.13元,财产损害费158 616.02元,共计329254.15元;支付方式:赔偿金上缴省级国库;支付期限:2021年7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
「司法确认制度&本案亮点」
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都是我国诉讼制度体系中的新生事物。作为“国家法人”的代表,中央政府(国务院)有权利代表国家对生态环境破坏者的侵权行为行使诉权,以求得赔偿。
中办、国办2017年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对于以国家法人、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角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制度层面、法律层面的规定,与有关机关、社会组织、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制度,共同构建了我国目前实践中推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司法确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非诉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这项制度发端于甘肃省定西法院系统的实践(被称为“定西做法”),并逐步为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1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及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吸纳和确认。实践表明,该制度对于实现司法程序和非诉调解程序的“无缝对接”、缓解“诉讼爆炸”、最大限度地化解民事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件受理、管辖等法律适用问题:就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是否需要第三方调解组织确认、检察院参与磋商的性质认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成都中院认为作为改革探索试行,案涉调解协议虽未经第三方调解组织确认,但经检察院、相关科研机构等机构组成磋商小组组织磋商,可以作为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范围,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并裁定确认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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